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彭法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593344-3,住所地:本县汉葭镇石嘴街(农行营业所一楼)。
法定代表人:洪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秀平,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
原告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与被告王秀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
原告同人公司诉称:被告于
被告王秀平辩称:1、被告对与原告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在被告工伤前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
双方对被告受伤部位属于工伤无异议,且原告主动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
之后,被告认为原告少付其款额,遂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各项工伤费用计4042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书证——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领款单(三张)、领条(一张)及本县社会保险局基金拨(缴)处理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秀平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除第四条外,双方均无异议。该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治疗终结后若构成伤残,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被告支付相应的伤残待遇(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数额为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此可见,被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仅享有社会保险局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还享有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第四条“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被告支付相应的伤残待遇”,原告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数额为限)”原告应支付的费用仅涉及社会保险局拨付的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即原告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须负赔偿责任。而依据“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被告支付相应的伤残待遇”,被告的预期利益为32713元,依据“(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数额为限)”,被告的预期利益为7688元,两者差距甚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院认定被告王秀平在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时对工伤保险待遇存有重大误解,被告因此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关于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19173元的款额,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彭水劳仲案字[2008]第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法规准确。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第二十八条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王秀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3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00元,共计32713元,被告王秀平已领取的13000元在兑现时减除,即原告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须向被告王秀平支付19173元。
二、驳回原告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业生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明礼
